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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资金管理制度_景区资金管理制度内容

ysladmin 2024-07-24 人已围观

简介景区资金管理制度_景区资金管理制度内容       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景区资金管理制度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如何控制旅游成本?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

景区资金管理制度_景区资金管理制度内容

       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景区资金管理制度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如何控制旅游成本?

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4.关于旅游景区内的商场管理制度从哪里找啊?

景区资金管理制度_景区资金管理制度内容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例,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调查、评价,确定其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物、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审定公布,并报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申报,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决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应当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保护地带,风景名胜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如何控制旅游成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环境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景区景点环境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法[1995]46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古迹所在地、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较大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拨出资金用于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旅游景区景点也应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国外有关机构的捐助,并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保护,用于环境保护资金不得低于景区门票收入10%,环保投入比例随着旅游区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第六条 实行旅游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制订的旅游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有专项环境保护内容,或制订专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不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以及其他需要绝对保护的区域开发旅游活动。规划应报县以上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环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规划的论证审查。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设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依法关闭、搬迁。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旅游企业成本控制的基本方法

       1.预算控制法

       预算是旅游企业未来一定时期的货币数量表现。预算成本是按标准成本计算的一定业务量下的成本开支额。这种控制方法是以预算指标作为控制成本费用支出的依据,通过分析对比,找出差异,取相应的改进措施,来保证成本费用预算的顺利实现。

       为了与现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相衔接,更好地实现预算控制,必须按不同的经营项目,分别预算营业成本与营业费用,并且将预算时期进行更细的划分,如划分为月度成本预算或更细的成本预算。这样才便于分部门、分项目、分时期地进行成本费用控制。

       为了更好地实现预算控制,必须编制弹性预算,以控制不同业务量下的成本费用支出额。

       2.制度控制法

       这种方法是利用国家及旅游企业内部各项成本费用管理制度来控制成本费用开支。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出发,国家规定了成本开支范围及费用开支标准,财政、税务及上级主管部门也都有各自的规定,这些都是旅游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控制时应该遵循的。作为旅游企业本身来讲,为有效地控制成本费用,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成本费用控制制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如各项开支消耗的审批制度、日常考勤考核制度、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制度,各种材料物资的购、验收、保管、颁发制度,以及程序、报审批制度等。成本费用控制制度中还要包括相应的奖惩制度规定,对于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有显著效果的要予以重奖,对成本费用控制不力造成损失的要给以惩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调动员工节约成本、降低消耗的积极性。

       3.标准成本控制法

       标准成本实际上就是单位成本消耗定额。它是用科学的方法,经过调查、分析和测算而制定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应该实现的一种目标成本。它是控制成本开支、评价实际成本高低、衡量工作质量和效果的重要依据。如客房部出租单位客房的物料用品消耗定额、餐饮部制作单位餐食制品应消耗的原材料定额、提供单位产品服务所消耗的人工费定额等,这些定额作为标准成本发挥着控制成本支出的作用。

       4.保本点分析法

       保本点是指旅游企业经营达到不赔不赚时,应取得的营业收入的数量界限。保本点有两个指标,即保本业务量和保本营业额。保本点分析法是一种颇为有用的方法,是财务管理者必须掌握的一种方法。

关于旅游景区内的商场管理制度从哪里找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市场部工作职责

       (一)市场管理

       1、依照《市场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景区实际开展创建文明景区、文明经商、文明管理活动。

       2、合理布局,规范定点,挂牌亮证,优质服务,创建市场经营设施标准化,服务规范化,管理制度化的“三化”治理模式。

       3、做好景区市场门面、摊位的合理招标出租工作,加强对从业营销人员的技能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确保景区市场经营有序。

       4、结合工商、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对商户进行质量、价格、计量、位置、售后服务管理,严厉查处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哄抬市价、强买强卖的不正之风,对查处的违规现象依照《市场处罚条例》,公开、公正地就地予以重罚。

       5、负责落实景区市场内所有摊位、门店的卫生管理,保持市场店面整洁,环境优美,秩序井然,并按有关法规收取商户的摊位费和卫生费。

       6、负责市场外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对购物进行集中管理,保持市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无围追兜售、强买强卖。

       7、严禁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不防碍游客抢占道路和景观空间。

       8、负责景区公共场所、游览区、生活区、道路、停车场、卫生间、餐饮区的环境卫生打扫与管理。及时把景区垃圾拉运到指定地点。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景区资金管理制度”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